B村為公開、公正發放征地補償款,召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會議通過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決定,形成征地款分配方案。B村村民A認為該分配決定及分配方案實際上擴大了發放征地補償款的范圍,損害了全體村民的合法權益。村民A遂以個人名義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法院撤銷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決定。
實踐中,在案件事實認定和具體法律適用上,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
觀點一認為:
A村民所訴事項是撤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問題,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經村民會議或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的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二、三款關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的規定,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有侵犯村民人身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內容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案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
觀點二認為:
村民A訴請撤銷分配征地補償款,根據該訴訟請求可以確認,村民A是認為村委會作出分配征地補償款決定侵害了其合法權益,請求人民法院撤銷。依據民法典第265條的規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民委員會或者其負責人作出的決定侵害集體成員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集體成員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A村民提起撤銷之訴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疇。
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作出分配征地補償款決定的主體需要進一步甄別。因分配征地補償款的決定以“會議紀要”的形式記錄,且以村民委員會的名義對外公布,對于決定究竟是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還是村民委員會的作出的,容易混淆。律師認為,首先應當判斷決定事項是屬于村民會議還是村民委員會的法定職權范圍,然后再根據作出決定的主體的不同選擇不同的維權路徑。即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申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村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訴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否則,如果是村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決定,訴請人民法院撤銷,會因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而被駁回起訴。
本案分配征地補償款是村民會議或村民會議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后方可辦理的事項,結合案件已有材料,應認定分配征地補償款決定系村民會議及村民代表會議作出。
二、那么,對于村民(代表)會議或者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村民認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應該如何維權?這個問題實質上是厘清案件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還是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以及明晰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與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有何具體區別。
一是適用情形不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適用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而《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第一款適用于“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的決定”。
如前所述,實踐中首先應判斷決定是由村民(代表)會議還是村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
二是救濟方式不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在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時,救濟途徑是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三十六條,在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時,救濟途徑是訴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本案分配征地補償款決定系由村民會議及村民代表會議作出,A村民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申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而不是直接訴請人民法院撤銷。
三、本案涉及對村民(代表)會議或村民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效力及救濟路徑的界定、判斷,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本案應當優先適用特別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而不是一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只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才可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本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六條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優先適用,第二種觀點直接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265條處理,適用法律錯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第二十四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本村享受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二)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的使用;
(三)本村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四)土地承包經營方案;
(五)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
(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
(七)征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八)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
(九)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前款規定的事項。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村民會議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并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三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撤銷,責任人依法承擔法律責任。
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于村民自治范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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